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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銘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25分許,駕駛ATC-8675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一路口之85度C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張婷琪所駕駛之ANA-687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華正朗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270元(鈑金12,800元、零件42,060元、烤漆23,4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之部位並非與其車輛碰撞之部位。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4時25分許,駕駛ATC-8675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一路口之85度C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而支出78,2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2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04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憑。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系爭車輛,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8,270元(鈑金12,800元、零件42,060元、烤漆23,410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7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而以104年7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11年12月3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年6月計,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42,0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206元(計算式:42,060×10%=4,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費用,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0,416元(計算式:4,206元+12,800元+23,410元=40,416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之部位並非與其車輛碰撞之部位云云。
然觀諸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之部位在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右側及其上方之葉子板、右側頭燈、右側方向燈、右側車輪及輪框等處,此有到場員警所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包括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次總成、右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前保險桿右側固定座、右前葉子板護板支架、右前輪弧開口延伸板固定座、墊圈、右前葉子板更換、前保桿蓋、前保桿加強樑:拆裝、右前葉子板外板噴時間、前葉子板、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2層塗裝條色時間、前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變形修補)、使用烤漆房、右側頭燈總成:拆裝、鋼圈或輪胎(一輪)、右前鋼圈修理、耗材費等,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在卷可考。
核其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符,其維修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維修費用係合理,且屬必要,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16元(計算式:1,000元×40,416元/78,270元=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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