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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葉作強
訴訟代理人 高智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道○號中線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8公里處時,因輾壓地面小石頭,致使小石頭彈起撞擊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子晏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裕昇(下逕稱其名)駕駛,當時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445元(包含工資9,975元、零件62,4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道○號中線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南向2.8公里處,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斯時亦沿國道三號內側車道行駛;
又系爭車輛因擋風玻璃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72,445元(包含工資9,975元、零件62,4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113年1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792號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道○號中線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8公里處時,因輾壓地面小石頭,致使小石頭彈起撞擊後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惟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惟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跡證不足不予研判;
又查,本院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為「影片時間3分鐘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隧道內最內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車道中間已接近隧道出口」、「影片時間2分54秒時,系爭車輛駛出隧道時,被告車輛已在原告被保險人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影片時間2分34秒時,出現輕微撞擊聲,此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距離約四條白色車道標線」、「影片時間1分45秒時,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影片時間開始一直到影片結束,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均未見擋風玻璃有任何破裂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就上開內容無意見。
原告雖一再主張依「經驗法則」,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損及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系爭車輛前方,推論系爭事故係由被告造成,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經驗法則」之內容為何,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車輛縱於上揭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惟直至影片結束時行車紀錄器中亦均未見擋風玻璃有任何破裂情形,更未見被告車輛輾壓地面小石頭,致小石頭彈起撞擊系爭車輛,自無從據以判斷系爭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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