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38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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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郭惠美

王清富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美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富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清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王清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郭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王清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左右,駕駛APG-586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東碇路運動公園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郭惠美所有並由原告王清富駕駛之4080-B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王清富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體傷);

因系爭車輛嗣經車廠估修報價,必要修復貲費已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原告王清富亦因系爭體傷支出醫療貲費600元,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惠美、王清富各40,000元、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美、王清富各40,000元、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左右,駕駛APG-586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東碇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途經東碇路運動公園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郭惠美所有並由原告王清富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減速而隨前車減速剎停中),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並推撞訴外人陳簡成駕駛之2206-B2號自用小客車(刻因他車動向不明而減速剎停中),原告王清富因此受有系爭體傷,系爭車輛亦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2759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減速而隨前車減速剎停中),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2206-B2號自用小客車(刻因他車動向不明而減速剎停中),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王清富受有系爭體傷、原告郭惠美受有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體傷、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體傷、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各對原告王清富、郭惠美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承前所述,被告應各就原告王清富、郭惠美所受系爭體傷、車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⒈醫療費600元:原告王清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體傷,並於事發當日即113年3月12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含證書費)576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乃原告王清富因系爭事故必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王清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76元之部分,尚有根據而應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證據而無理由。

⒉修車費40,000元: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3月13日,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共42,38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

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

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郭惠美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從而,原告郭惠美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40,0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惠美、王清富各40,000元、5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王清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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