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39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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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鍾志昕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鑫大門市前,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為「羅寬憶」之男子後,輾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需繳納租屋押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萬4,000元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5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而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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