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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張桂雪
被 告 葉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訴外人蔡家合所申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至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被詐欺將前開款項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曾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葉駿森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家合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將名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節為論據。
惟查,被告到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伊確曾因誤信他人提供帳戶可申辦貸款之說詞,而將自己名下的帳戶交付予他人,且曾將上開訊息分享給同有貸款需求之同案被告蔡家合,讓同案被告蔡家合自行去跟對方聯繫接洽,但伊不清楚同案被告蔡家合最後有無聯繫上對方及是否有將名下帳戶交付給對方,伊並沒有跟同案被告蔡家合收取過帳戶等語置辯。
再同案被告蔡家合所指其將名下帳戶交付予被告之具體經過情形,除同案被告蔡家合於警詢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目擊證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
則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仍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憑同案被告蔡家合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刑法詐欺、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為由,而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洗錢之故意或認識。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訴外人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使原告誤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將前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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