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43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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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羅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5巷內,欲倒車並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86巷駛出,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壽彭所有並駕駛,斯時停放於長安街255巷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8元(包含工資6,399元、烤漆7,679元);

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事後雙方協議由第二當事人保險公司向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求償,第一當事人願意賠償本次車損回復原狀,第一當事人之車損不求償,自行處理」,被告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被告竟仍避不見面。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2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2016號函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擦撞訴外人盧壽彭所有並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4,078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即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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