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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36號
原 告 邱弘男
被 告 蕭金玫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放ATM-53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占用車道已逾三分之二,導致後方來車難以順暢通行;
適原告騎乘160-HT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遇對向來車而須右靠避讓,系爭機車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右手指因此受傷腫脹,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470元、體傷診療費700元,以上總計15,175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至多僅有30%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未適切舉證其所受損害,且其機車維修貲費應扣折舊。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深澳坑路89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被告停放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系爭汽車,原告右手無名指因此挫傷(下稱系爭體傷),系爭機車亦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3002813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告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訂有明文;
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承前㈠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被告停放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系爭汽車,故兩造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體傷、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體傷、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承前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體傷、車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⒈體傷診療費700元: 原告固提出各式醫療(含醫材)單據(均附於本院卷第23頁,以下合稱系爭醫療單據),主張其因系爭體傷之醫療所需,前、後支出費用總計700元;
惟本院核算結果,系爭醫療單據各項金額加總應係568元,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700元。
又本院審核系爭醫療單據,其中,礦工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示「112年3月18日、瑞芳礦工醫院急診實收100元、300元」,雖與原告於事發後至瑞芳礦工醫院急診之歷程相符,而可認關此急診貲費(共400元)應為原告因系爭體傷之醫療支出;
然「112年3月20日保惠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醫師開立「FOCUS GEL【伏加斯外用藥膏】1條)」,則「無」看診內容之相關登載,致難判斷該掛號貲費與系爭體傷有無關聯;
再者,「美廉社112年03-0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金額18元)」,因乏消費明細可供覈實,是其原難查考消費原因,遑論評價該筆消費與系爭體傷之因果歷程;
至於「松南藥局112年3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敷料100元)」,客觀上更與系爭體傷毫無相關,蓋原告僅止「右手無名指挫傷」,而無任何「暴露性之開放傷口(亦即原告體表並無創口)」(參看本院卷第19頁所示患部照片、第21頁所示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第95頁至第97頁所示照片),是其原「無」使用「敷料」之醫療需求。
從而,原告主張礦工醫院急診貲費(共400元)之部分,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固有根據而堪採信;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係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
⒉機車維修費14,470元: ⑴原告固提出各式車料單據(均附於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以下合稱系爭修繕單據),主張其因系爭車損之修繕所需,前、後支出費用總計14,470元;
惟本院核算結果,系爭修繕單據各項金額加總僅止11,2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4,470元。
又本院審核系爭修繕單據,其中,「112年3月18日富興車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整座把手(右鏡破)2,000元」之部分(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固與系爭車損之實況相符,而應採認關此修繕貲費(共2,000元)乃原告因系爭車損之修繕支出(下稱系爭把手貲費),然除系爭把手貲費以外,系爭修繕單據所示其他貲費,或因修繕日期可疑(如111年5月25日、112年5月24日云云),或因修繕品項可疑(如添加引擎油、更換煙囪管、更換不詳零件、更換電池云云),一概難以認列為系爭車損回復原狀之範圍。
蓋系爭機車雖與系爭汽車碰撞受損,然細觀原告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向獲報到場之員警敘稱:「我是由深澳坑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經過上處地點的號誌是綠燈,我要直行過路口,有乙部計程車在我左邊一直靠近來,我車往右靠,然後『我的車右手把與手』碰到右邊路邊停放車(意指系爭汽車)的左後方,『我車未倒地』」等語(參看本院卷第71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客觀上明確可知系爭機車僅止「右把手」與系爭汽車輕微碰撞,且系爭機車既「未」傾倒,亦無「右後照鏡破損」之痕跡可查(蓋依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右」後照鏡並無缺損),是系爭修繕單據其中所謂「因『機車傾倒』而於112年3月18日補添引擎油、更換電池【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於112年3月19日更換後照鏡、輪胎補胎【本院卷第31頁】、於113年3月25日更換煙囪管【本院卷第25頁】」,乃至於「事發前10個月更換零件【本院卷第25頁】」、於「事發後二個月再度更換電池【本院卷第33頁】」等施工內容,在在令人匪思並已明顯逾越「右把手輕微碰撞」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範圍;
再者,原告經本院發函曉諭舉證,固又宣稱其因系爭事故遭受裁罰10,000元(按:原告係因員警查悉其「未投保汽車責任強制險」而遭裁罰),是於扣除「自動到案之最低應繳罰鍰1,500元」以後,其應可逕將8,500元之裁罰金額列為本件車損而予求償云云(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所稱行政裁罰,既「非」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不可或缺,亦係「原告未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強制險」之所自招,而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是原告東拉西扯而為攀附,濫將裁罰責任轉嫁被告,自係一無足取。
⑵承前,被告固抗辯系爭把手貲費應予扣減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本件系爭把手之置換,其間縱須更換新品(使用新把手零件),該修理材料本身,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被修理物」,方能形成「被修理物」功能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品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取。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把手貲費(共2,000元)之部分,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固有根據而堪採信;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一概欠缺合理根據,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400元(計算式:體傷診療費400元+機車維修費2,000元=2,4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告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2,400元之30%即720元(計算式:2,400元×30%=720元),為其限度。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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