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44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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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郭志龍
被 告 陳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騎乘MKS-11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TDU-633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修繕貲費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加計交修5日之營業損失9,865元,原告總計受有74,865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5分左右,騎乘MKS-11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往廟口方向行駛,途經仁三路32號對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3388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修繕貲費:原告固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修單),主張系爭車損修繕貲費約需65,000元;

惟系爭估修單所載金額實係56,992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5,000元。

又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修繕品項,尚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

而「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可知其或係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支出,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而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尤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原告要不至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估修單所列修繕品項,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所需,乃於56,992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等語,固有根據而堪採信;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修約需5日等情,固未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考,惟參酌系爭估修單所列載之修繕品項,客觀上仍可推估「5日期間」並未過度;

因系爭車輛乃「多元計程車」(參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是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系爭車輛乃原告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交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

再者,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營業額(每日1,973元;

下稱系爭營業額)」,作為其本件營業損失之估算標準,然系爭營業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而交通部調查結果則係顯示「110年度臺北市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5,316元」,有卷附交通部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節錄資料可參,是倘依此數據而為攤算,臺北市計程車司機之「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應為844元(計算式:25,316元÷30日=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交修5日所蒙受之營業損失,推估應係4,220元(計算式:844元×5日=4,2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220元,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總計61,212元(計算式:修繕貲費56,992元+營業損失4,220元=61,21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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