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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7號
原 告 黃秀亭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1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明杰(隨緣)」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明杰(隨緣)」使用,「李明杰(隨緣)」每月將提供林麗娟其收益之10%作為報酬。
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即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李明杰(隨緣)」,並依「李明杰(隨緣)」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據以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即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原告佯稱:參加PChome網站搶購活動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111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38,000元、4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81,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因老公僅有微薄收入,希望能幫助家裡增加額外收入而提供本案帳戶,未料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實際上全未獲得任何報酬,實與原告同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不應由我承擔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參加PChome網站搶購活動可獲利之詐術所騙,匯款8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受有81,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起訴書所載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僅爭執其不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37、39、41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被告固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為「李明杰」之人,他跟我說借他銀行帳戶,1個月會給我他們收益10%的佣金;
「李明杰」說是做大型實木家具網拍使用,他說他們如果使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扣很多稅金;
我沒有實際見過「李明杰」等語(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236頁)。
參諸被告與「李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曾因不認識「李明杰」之合作夥伴為由,推稱「這個就沒辦法幫助你」、「我會怕畢竟我不認識他」、「身分證不能亂給」等語(見偵卷第15-18頁),而有婉拒提供本案帳戶之意,而經「李明杰」一再囑請被告放心提供本案帳戶後,被告復請「李明杰」提供其從事網拍交易之網址(見偵卷第20頁)。
再被告允諾提供本案帳戶後,「李明杰」提供大量帳戶請被告設定約定帳戶以利轉帳,被告將上開帳戶明細謄寫於紙條上之後,旋告知「李明杰」她(按:即銀行行員)看到這些就知道我要做什麼了,其後被告為避免前往銀行實體營業據點申辦金融帳戶或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將遭承辦行員進行關懷提問,雙方遂議定透過可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將來銀行開通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被告並向「李明杰」稱:將來銀行視訊不會問東問西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
綜據上開對話,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本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存有相當程度之法律風險,且被告對原告從事之「實木家具網拍」內情,亦非毫無懷疑,方請求「李明杰」提供具體網址以確認實情,竟於前揭疑點均未釐清之前提下,仍同意出借其金融帳戶,甚而為求規避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選擇以視訊方式新申辦本案帳戶。
佐以原告於本案偵查、刑事審理中均稱:我沒想這麼多;
我也承認如法院所述,正常人在此狀況下應該會有所懷疑,不應將本案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本案刑事判決卷第79頁)。
凡此,足認被告係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為獲取「李明杰」所稱10%佣金之對價,而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是否會淪為犯罪工具乙情,顯然抱持著縱然屬實亦毫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而仍決意提供,是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等情,難以採信,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主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衡以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廣為政府宣傳,乃一般人應具備之常識,堪信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實際謀面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81,000元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8月2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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