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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家姿
被 告 林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後有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4時18分許,持路上所撿拾之棍棒毀損原告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雙側後照鏡破損、防燙蓋刮傷、車尾方向燈刮傷及左側車殼刮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9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支出修理費用2萬7,690元,已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7頁)為憑,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棍棒敲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2萬7,690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7,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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