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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沈志元
沈雅榕
沈方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沈志元、沈雅榕、沈方堃於繼承陳治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3,89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沈志元、沈雅榕、沈方堃住所地分別係在新竹市、新北市新莊區、彰化縣,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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