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47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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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許琇雯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加入「郭紘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控制站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10室」(下稱系爭控站)之管理人,再向下招募訴外人余星旺、李柏俊等人入夥,負責實際蒐羅並管制系爭控站所屬之「帳戶提供者」;

而訴外人謝新田則係應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願受訴外人余星旺等集團成員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者」。

因系爭詐騙集團推派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持續對原告訛稱「代為下單搶優惠即可獲得紅利回饋」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控站車手謝新田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系爭控站管理人,向下招募訴外人余星旺、李柏俊負責蒐羅並管制系爭控站所屬「帳戶提供者」;

而訴外人謝新田則係應召提供系爭帳戶並願受訴外人余星旺監控管理之「帳戶提供者」;

因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續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代為下單搶購優惠即可獲得紅利回饋」云云,原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左右,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承前㈠所述,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向下招募訴外人余星旺蒐羅訴外人謝新田提供系爭帳戶,至於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係負責訛騙,令原告上當並於111年7月12日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現金1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自應於1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0,000元之請求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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