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鴻瑩
被 告 嚴敏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乃被告之配偶。
而訴外人白○○則曾因子女教育之故,於民國106年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茂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榕公司)購買「國中學習機教材」(下稱系爭商品);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下稱系爭價款),訴外人白○○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分36期按月繳交(每期應繳3,000元)。
後訴外人茂榕公司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就訴外人白○○取得執行名義,惟原告嗣就白○○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迄今猶有本金65,747元暨其遲延利息未受清償;
因系爭價款乃訴外人白○○與被告共同所育子女之教育所需,復非明顯過高且可分期給付,客觀上不至於就家庭經濟造成負擔,故系爭價款乃家庭生活費用之正常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價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不知此事且毋庸負責。
三、本院判斷:㈠訴外人白○○於106年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茂榕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後訴外人茂榕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就訴外人白○○取得執行名義,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猶有本金65,747元暨其遲延利息未獲清償;
又被告乃訴外人白○○之配偶,系爭商品則係「國中全科三年之茂榕雲端學院教材」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院麗108司執勤字第28895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固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支出為限,不能以一方任意之支出,均令配偶負連帶清償之責,否則無異架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債權債務之主體(締約當事人)發生混淆。
查訴外人白○○與被告之長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參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是於白○○購買系爭商品之時(106年間),其長女至多3歲而顯然「未達就學年齡」,遑論識字並有添購「國中全科三年教材」之客觀需求,從而,訴外人白○○購買系爭商品,應係在滿足其個人之消費行為,系爭價款並「非」民法第1003條之1所稱「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即白○○之配偶負連帶清償之責,尚與本條立法旨趣不相適合而欠根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價款乃被告與訴外人白○○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查詢被告106迄108年度之所得資料,然此尚無助於肯認「系爭價款乃『維繫家庭成員生活並符合其身分地位』所為之支出」(參看前揭㈡所述)。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承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存客觀跡證,已可判斷系爭價款並「非」民法第1003條之1所稱「家庭生活費用」,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贅為調取被告所得資料之必要,爰特此再次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