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4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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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被 告 施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秋芬所有,交由訴外人張惟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

緣張惟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A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靜止中車輛而碰撞A車,A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78元、塗裝費用為12,900元、工資費用為4,025元,合計為27,303元,原告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碰撞A車,致碰撞張惟智所駕駛之A車,A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乃A車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付A車上揭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A車受損外觀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25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將B車行使至系爭地點之際,為倒車進入鄰近工廠,於過程中不慎撞擊後方直行駛來之A車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12月4日基警交字第1120052961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案件卷宗存卷可稽(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蕭秋芬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A車維修費用合計為27,303元(含零件費用10,378元、塗裝費用12,900元、工資費用4,025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而A車乃000年0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從而,A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8元(計算式:10,379元×(1-0.9)=1,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倘以維修A車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1,03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塗裝費用12,900元、工資費用4,025元,堪認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963元【計算式:1,038元+12,900元+4,025元=17,963元】。

準此,訴外人蕭秋芬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7,963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蕭秋芬賠付27,30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蕭秋芬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7,303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63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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