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5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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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柯俊良
被 告 廖國華

訴訟代理人 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情人湖停車場時,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側車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4元(含烤漆8,219元、工資1,995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兩車係併排停車於該停車場,被告打開系爭A車車門時僅輕輕滑過系爭B車車門,只有碰到左後車門,且僅有輕微的小凹痕,亦未掉漆,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記載系爭B車左前車門凹損,但承辦警察當時表示非以系爭報告表為準,且有註明「以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準」,被告才會於系爭報告表上簽名,依被告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B車左前車門並未受損,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開啟系爭A車車門不慎撞擊系爭B車左側,致系爭B車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萬21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情人湖停車場時,因開啟系爭A車車門不當之過失,致撞擊旁邊停放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車門凹陷等情,已有提出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3437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開啟系爭A車車門時有碰到系爭B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之規定,堪認系爭B車受損確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部位支出修理費用1萬214元,有卷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可稽,依照該估價單所列系爭B車之修理明細,核與系爭報告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開啟車門時左前車門不慎撞及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門縫處致系爭A車左前車門刮損(以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準),系爭B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刮凹損(以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準)之受損部位相符。

被告開啟之車門既係撞及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門縫處,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均受損,符合一般事理常情,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足見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1萬214元確屬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甚明,被告所提照片及原告人員到場處理經過之錄影內容,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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