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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4號
原 告 潘燕
訴訟代理人 唐旭輝
被 告 黃天賜
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與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駕駛806-SL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6136-K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原告因系爭B車修繕而有新臺幣(下同)20,5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僅負肇事次因,修繕貲費亦應扣減零件折舊。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唐旭輝於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57分左右,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上堤社區內駛出,疏未禮讓往來於基金一路之直行車,旋逕自右轉駛入基金一路之「中間車道」(往金山方向),適有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基金一路「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往金山方向直駛並欲切換至「中間車道」,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兩車遂生碰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過,除經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基警交字第113002338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訴外人唐旭輝駕駛系爭B車由上堤社區駛出,疏未禮讓往來於基金一路之直行車,旋逕自右轉駛入基金一路之『中間車道』(往金山方向)」,以及「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基金一路『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往金山方向直駛並欲切換至『中間車道』,卻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訴外人唐旭輝駕駛系爭B車由上堤社區駛出,疏未禮讓往來於基金一路之直行車,旋逕自右轉駛入基金一路之「中間車道」(往金山方向),適逢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基金一路「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往金山方向直駛並欲切換至「中間車道」,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終至A、B兩車發生碰撞,是自客觀以言,訴外人唐旭輝與被告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B車,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B車送交車廠修繕,回復原狀貲費合計20,5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三和汽車保養所有限公司估價單、允誠汽車有限公司清單/估價單(下稱合稱為系爭維修單)為證;
本院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B車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
至被告雖抗辯零件折舊云云;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相當於修繕貲費20,5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唐旭輝駕駛系爭B車由上堤社區駛出,疏未禮讓往來於基金一路之直行車,旋逕自右轉駛入基金一路之『中間車道』(往金山方向)」,以及「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基金一路『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往金山方向直駛並欲切換至『中間車道』,卻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訴外人唐旭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故訴外人唐旭輝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唐旭輝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唐旭輝各應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20,500元之40%即8,200元(計算式:20,500元×40%=8,200元),為其限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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