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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
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34,646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28,798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6,4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④ 7,040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⑤ 7,561元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手機 24 48,918元 自112年1月5日 至113年12月5日 7 34,646元 ②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IPHONE 14 PRO 128G 24 40,659元 自112年1月5日 至113年12月5日 7 28,798元 ③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2藍芽無線耳機 24 7,689元 自112年4月5日 至114年3月5日 4 6,400元 ④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APPLE-airpods pro(第2代) 24 7,689元 自112年6月5日 至114年5月5日 2 7,040元 ⑤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手機 24 7,561元 自112年9月5日 至114年8月5日 0 7,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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