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55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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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王一安

被 告 賴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有所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山海觀社區U棟中庭(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故意以球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儀錶板、大燈、車尾等處,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13,8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上揭時、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系爭機車車損照片、鴻程機車行開立之收據1紙等件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17-35頁),復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砸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當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必要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為103年6月,有前揭車籍資料表附卷可憑,足徵A車迄遭被告砸損之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80元【計算式:13,800元×10%=1,380元】,而原告就系爭車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職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3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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