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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600號
原告黃珮珍(原名黃怡蓁)
被告張汉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原告「黃佩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珮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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