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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4號
原 告 劉明峰
被 告 郭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中線車道時,不慎與前方同向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顯示右方向燈,卻由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線車道且緊急煞車,故伊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方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2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不慎與前方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車輛受損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頁13至19),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基警交字第112005272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31至61),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82)確認無誤。
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卻疏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道上有黑色汽車暫停,致後方機車向左偏行,系爭車輛亦因而減速暫停,被告竟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乃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抗辯: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且緊急煞車,伊難以防免才撞上系爭車輛,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惟參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中正路直行外側車道,見路口處多有停等車輛,遂移動至中線車道欲至路口右轉,當時車速約為20公里,突聽聞後方傳來碰撞聲,才知道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
被告則陳稱:伊直行中正路中間車道,見右前方有一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下同)切進中間車道行駛,被告見系爭車輛開始煞車時係與被告機車相距3、4公尺,伊閃避不及車頭就撞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當時伊車速不到50公里等語(頁39、43)。
是按兩造所述情節,堪認被告騎乘其機車接近路口,未與前方減速中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
再觀上開影像內容,事發地點接近中正路、信四路路口處,眾車車速均緩,當時已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右轉之系爭車輛正逐漸減速(同時可見黑色車輛於外側車道緩慢暫停、同道機車因此左偏),後車即被告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嗣系爭車輛暫停,被告機車乃煞閃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亦徵,系爭車輛並非緊急煞車,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騎乘機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為事故發生唯一原因,堪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左後車尾遭撞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6,638元,並據提出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以佐(頁17)。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6,638元,誠可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頁7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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