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6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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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蕭耀雲

被 告 池國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大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款他人受詐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以假蝦皮購物網站交易失敗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21時26分許、111年10月14日21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訴外人劉思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萬9,978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8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認為原告尚可向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求償,且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能賠償1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前揭事實亦予坦認(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9萬9,9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賠償,不應責令被告1人負擔全部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實純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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