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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林軒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給付每期應付金額,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分別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356元【計算式:2,376元+3,024元+7,163元+308元+804元+8,798元+900元+2,324元+184元+840元+936元+445元+390元+504元+384元+1,562元+972元+520元+429元+1,320元+3,762元+245元+416元+360元+390元=39,35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就購買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系爭商品之價款,僅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納,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餘款,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於112年9月7日給付系爭商品112年5月25日之該期價款後即未再繳納,故利息起算日應為下一期價款之預計還款日即112年6月25日。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56元,及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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