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68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温毅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8時03分許,線上填寫汽車出租單,與原告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

車型: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依租車專案內容,平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110元/小時)、假日租金為每日1,680元(168元/小時),逾期還車則每日收費2,300元,被告須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並申請租車至111年5月1日18時03分止。

詎被告遲至111年5月2日14時06分始返還系爭汽車,總計被告積欠平日租金5日、假日租金2日、逾期租金1日共11,160元【計算式:(1,100元×5)+(1,680元×2)+(2,300元×1)=11,160元】、油資5,158元、通行費627元(含停車費10元),扣除被告授權預付319元,合計16,626元【計算式:11,160元+5,158元+627元-319元=16,62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駕照照片、身分證照片、計算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聯繫單、通行費明細、代繳停車費收據、台北長安郵局65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