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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黃承廣
被 告 李宥潲
法定代理人 楊玲瑩
李宜科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暱稱「河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玲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河馬」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向原告佯稱為證券公司客服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一,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河馬」指示先將詐得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二,並依指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二提領詐得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帶至新北市永和區四維街上之公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匯款5萬元中之12,992元已受清償,尚餘37,008元【計算式:50,000元-12,992元=37,008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8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以25,000元與原告和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79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進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0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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