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7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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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葉泰杰
被 告 蕭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中正信一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志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奕彬(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18元(含工資8,700元、塗裝17,805元、零件費用6,9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中正信一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志慧所有、林奕彬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3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04817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與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33,4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1年6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6年6月,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691元【計算式:6,913元×(1-9/10)=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700元、塗裝17,805,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7,196元【計算式:691元+8,700元+17,805元=27,196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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