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7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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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蘇俞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00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處,因操作機械停車場開關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73元(含工資3,000元、塗裝7,050元、零件費用14,9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00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處,因操作機械停車場開關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1726號偵查卷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3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3781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操作機械式停車格,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人員在機械式停車格移動範圍內,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汽車受損,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24,9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1年5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5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4,92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9,89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4,923元×0.369=5,50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2年折舊額:(14,923元-5,507元)×0.369=3,47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3年折舊額:(14,923元-5,507元-3,475元)×0.369×5/12=913元合計為:5,507元+3,475元+913元=9,895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5,028元【計算式:14,923元-9,895元=5,02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00元、塗裝7,0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078元【計算式:5,028元+3,000元+7,050元=15,078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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