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七、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 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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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周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6,32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快速道路台62線東向西行駛,行經6.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謙裕所有並駕駛,當時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9,451元(含工資12,495元、烤漆10,146元、零件費用36,8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迄至111年2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4月,故前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681元,加計前開工資、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6,322元【計算式:12,495元+10,146元+3,681元=26,32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快速道路台62線東向西行駛,行經6.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謙裕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3年3月1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3786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與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七、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修復之損失26,3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6,32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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