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74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陳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SamsungS21+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分24期,於每月繳款1,02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0期後,即未再繳付,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