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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70號
原 告 陳彬萩
被 告 信義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瑋瑩
訴訟代理人 呂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返還本人所繳之保證金5萬元及送達日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清潔費8,000元;
利息則更正陳述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
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因後述裝潢工程所生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利息陳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則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信義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之一戶。
原告前為辦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立「信義城裝潢(修)施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信義城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所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A)、「信義城裝潢(修)施工責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B)、「信義城入屋檢視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文件交予被告,又為符合系爭社區之規定,並於111年4月24日繳納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清潔費8,000元(下稱系爭清潔費)予被告。
其後,系爭裝潢工程雖已完工,惟系爭房屋之遮雨棚遭被告查報為違建,經基隆市政府會勘後予以拆除。
詎被告竟以原告尚未將前揭遮雨棚拆除後之痕跡回復原狀為由而拒絕退還上開保證金、清潔費,實屬無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於111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之裝潢施工許可,並於填妥系爭切結書後繳納系爭保證金及清潔費,惟被告於辦理系爭裝潢工程驗收時,發現原告逕自在系爭社區建築物外牆等處裝設遮雨棚等設施,故函請基隆市政府拆除,該府遂於112年4月25日派員強制拆除前揭遮雨棚,被告並請原告依系爭辦法回復前揭外牆原狀。
其後,原告雖於113年3月8日再次申請驗收,卻未將前揭外牆回復原狀,仍遺留孔洞與黏著劑之痕跡,而依系爭辦法第7條之約定,被告需待原告將前揭外牆回復原狀後,方可將系爭保證金5萬元全數退還;
清潔費8,000元部分則扣除其中2,000元之「掛毯清潔費」及每日100元之「施工清潔費」、匯費2筆各30元後全數退還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中之一戶,原告於111年4月起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並曾簽立系爭申請書、系爭切結書A、B及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7-195頁)交付予被告,並由原告向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清潔費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既主張其簽署系爭申請書、系爭切結書A、B及系爭同意書後,為進行系爭裝潢工程而需繳納系爭保證金、清潔費,又被告迄今仍保留系爭保證金、清潔費而未予返還,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固陳稱其已善盡將系爭裝潢工程涉及之外牆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90頁),並據以主張被告應將其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清潔費返還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A、B之全文可知,該等文件係由被告預擬後,經原告及裝潢承攬人同意並簽署後交付被告,應認原告、被告及裝潢承攬人三方間已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以此作為三方就系爭裝潢工程所應遵守之契約。
而系爭切結書B之前言段約定為:「立切結書人陳彬萩茲因承作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信義誠【按:此處應為城字之誤】戶別)裝潢(修)工程,工程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止。
特立切結書保證於前開工程期間願遵守『信義城』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外,並確實遵守以下條款:
一、…同意預繳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及清潔費予管理服務中心…」,在下方立切結書人之欄位則以括弧記載「承包商」,並有訴外人即系爭裝潢工程承攬人日發企業社代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頁),另系爭切結書A係將系爭辦法之全文納為當事人應遵守之事項,其上所載「立切結書人」之簽名欄位,亦以括弧標示「承包商」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91頁),由日發企業社之代表簽名;
至於系爭切結書A、B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則均以括弧標示「區權人」之字樣。
揆諸前揭說明,依系爭切結書A、B之文義,上開三方關於系爭保證金、清潔費之繳納義務,乃約定由裝潢承攬人負擔,至為明確,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原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A、B之約定拘束。
是其雖有在前揭系爭切結書B之前言段簽署自己之姓名,且確有向被告繳納系爭保證金、清潔費,然此不過係原告代本件裝潢承攬人日發企業社履行義務而已,並不因此改變本件應繳保證金者為日發企業社之事實。
㈣職故,系爭保證金、清潔費既應由日發企業社所負擔,則於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之際,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由契約名義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而不得由債權人以外之人加以請求。
原告雖代裝潢承攬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清潔費,其既非契約名義上之債權人,即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返還。
原告雖稱:本件係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准許我的承包商進行施工,被告也沒有仔細說明,只叫我趕快簽署,我為了進行施工就趕快簽署並付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惟此縱若屬實,亦純屬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清潔費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對兩造與日發企業社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
故本件被告扣留系爭保證金、清潔費之舉,在法律上受有利益損害者應為日發企業社而非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保證金、清潔費不當得利,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清潔費予原告,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至原告得否向裝潢承攬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應視原告與裝潢承攬人間之約定而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與日發企業社之法律關係,足認原告並非受有系爭保證金、清潔費利益損害之人,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賴冠霖,以證明系爭社區有無於109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通過系爭辦法;
另請被告提供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送達原告之證據,及原告與系爭裝潢工程施工廠商簽署之全部契約文件,以釐清相關事實,惟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法律爭點之判斷無關,尚無准許調查之必要。
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9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09頁錄音資料查詢紀錄),而原告遲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及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8日始提出書狀到院(見本院卷第405頁法警室收文戳章、第413頁、第423頁收文戳章),核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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