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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民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8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先前因提起鈞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8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因鈞院於113年3月13日就上開事件業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巫明旭負擔,故聲請人聲請退還1,000元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8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13年3月13日宣示第一審判決,而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巫明旭負擔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足認前揭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而非經原告撤回起訴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聲請人聲請退還該案裁判費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繳裁判費」,或由被告自動清償,或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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