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調,90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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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蓮桂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益誠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

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固就被告甲○○起訴請求清償欠款,並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及其住所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然本院以「被告姓名暨系爭地址」檢索結果,一概查「無」甲○○之戶役政登記資料可供依循(參見本院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因「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系爭地址亦難溯源檢索甲○○之個人資訊,故自難認原告業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不符合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必要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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