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增輝、田明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准依原告之聲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
- (二)原告請求另行雇工裝置C型鋼上方鐵皮之費用25,000元及購
- (三)原告請求採光罩下方泡棉破裂之修復費用2,500元、施工所
-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報酬40,000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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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履端
被 告 李增輝 最後籍設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63巷1
田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增輝、田明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原告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及前方浴室屋頂之採光罩拆卸及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估價單1紙可稽,原告已預付40,000元,被告於同月16日開始施工,拆除浪板後,告知原告浪板下方之C型鋼已嚴重鏽蝕不堪使用,要求更新,需加價25,000元,但被告並非專業鐵工,經被告介紹之鐵工江竑偉告知C型鋼不用更新,原告即告知被告C型鋼部分由鐵工另外處理,被告無須再提更換C型鋼之事,詎被告乘原告不在場之時,擅將C型鋼上方之鐵皮拆下並變賣,另被告委由小工將挖出之泥土任意傾倒在後方山坡下,還要向原告收取運送廢土之車資及工資,原告乃於翌(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施工等行為,而受有:(一)被告擅將C型鋼上方之鐵皮拆卸並變賣,原告需另行雇工裝置新的鐵皮而支出22,000元,又被告將C型鋼上方之鐵皮拆除後未有任何掩蔽措施,致廚房漏水進而造成抽油煙機損害而支出更換抽油煙機之費用6,000元。
(二)被告委由小工任意將廢土傾倒在後方山坡下,原告需另行雇工清運而支出6,000元(含工資2,000元、車資4,000元)。
(三)被告為經由系爭房屋另一側之採光罩將施工所需之砂石、砂包與碎石包搬運至山上邊坡暫放,不慎將採光罩下方之泡棉踩裂,原告需另行雇工修復而支出2,500元,另需將施工之砂石、砂包與碎石包移走而支出清運費用1,500元之損害,再加計原告已預付之40,000元,以上合計78,000元。
為此,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據被告以往到場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80,000元,原告已預付40,0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開始施工,拆除浪板後,告知原告浪板下方之C型鋼已嚴重鏽蝕不堪使用,要求更新,嗣後將C型鋼上方之鐵皮拆卸,另委由小工將挖出之泥土傾倒在後方山坡下,原告於翌(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情,並不爭執,然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將C型鋼上方之鐵皮拆卸;
原告係因浪板破裂漏水,需要修繕,才會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且被告於拆卸鐵皮後有要幫原告蓋上帆布,是原告說不用,嗣經被告詢問派出所員警,員警告知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建議不要隨便進入系爭房屋,抽油煙機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無關;
且被告之小工係應原告之要求將防空洞之土石挖出,而原告亦未指示土石要放置於何處,小工乃將挖出之廢土暫置於附近,原告卻指被告亂倒土石,其實被告就此部分是免費服務,並未收取任何工資及車資;
另系爭房屋另一側之採光罩下方之泡棉破裂,亦與被告為施工而搬運砂石之行為無關,因採光罩下方之泡棉屬類似纖維之軟性材質,人不可能在其上方踩踏行走,否則可能墜落,之後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被告詢問員警,員警建議被告不要再進入系爭房屋,所以被告無法再為任何之處理。
另被告在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前,已由被告及小工就系爭工程為部分之施工,並購買施工所需之材料,約花費3、4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80,000元,原告已預付40,0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開始施工,拆除浪板後,告知原告浪板下方之C型鋼已嚴重鏽蝕不堪使用,要求更新,嗣後將C型鋼上方之鐵皮拆卸,另委由小工將挖出之泥土傾倒在後方山坡下,原告於翌(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二)原告請求另行雇工裝置C型鋼上方鐵皮之費用25,000元及購買抽油煙機之費用6,000元部分:⒈被告就此抗辯: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將C型鋼上方之鐵皮拆卸等語,原告則堅決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C型鋼上方之鐵皮拆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李增輝手機內所存被告李增輝與原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載:「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41分傳訊:舊的鐵皮要留下遮雨,等新鐵皮完工才可以丟出去。
當初估價時,你知道要將鐵皮再蓋回去的,現在鐵工李老闆未報價,你怎麼可以未經同意變賣舊有的鐵皮?你害我損失慘重,代價就是還我鐵皮啊。」
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陳稱:因為被告一直在騙我,說C型鋼上方的鐵皮太舊了要換新的,但後來我問鐵工,鐵工說還可以用,我才知道受騙等語,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同意被告拆卸C型鋼上方之鐵皮,僅係不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賣所拆卸C型鋼上方之鐵皮,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拆卸C型鋼上方之鐵皮,致原告需另行雇工裝置C型鋼上方之鐵皮而支出22,000元之情,即無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係因浪板破裂漏水,需要修繕,才會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抽油煙機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無關等語,且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所詢問: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浪板破裂漏水,需要修繕,才會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情,始終未為正面之答復,且原告所有之抽油煙機究竟係於何時原始購入?原始價格?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實際情形?何時更換新的抽油煙機及其價格?又被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開始施工,原告於翌(17)日即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可接洽商家暫為適當之處置,短短數日能否致抽油煙機因漏水而不堪使用?以上種種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將C型鋼上方之鐵皮拆除後未有任何掩蔽措施,致廚房漏水進而造成抽油煙機損害而支出更換抽油煙機之費用6,000元等情,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採光罩下方泡棉破裂之修復費用2,500元、施工所需砂石等物之清運費用1,500元,及廢土之清運費用6,000元部分:⒈被告就此抗辯:被告之小工係應原告之要求將防空洞之土石挖出,而原告亦未指示土石要放置於何處,小工乃將挖出之廢土暫置於附近,此部分是免費服務,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涉;
另系爭房屋另一側之採光罩下方泡棉破裂,亦與被告為施工而搬運砂石之行為無關,因採光罩下方之泡棉屬類似纖維之軟性材質,人不可能在其上方踩踏行走,否則可能墜落等語。
⒉原告對於被告之小工係應原告之要求將防空洞之土石挖出而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並不爭執,則廢土之清運費用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完全無涉,原告就此部分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廢土之清運費用6,000元,即非有據。
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經由系爭房屋另一側之採光罩將施工所需之砂石、砂包與碎石包搬運至山上邊坡暫放,不慎將採光罩下方之泡棉踩裂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慎將採光罩下方之泡棉踩裂,原告需另行雇工修復而支出2,500元等語,亦非可採。
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施工所需之砂石、砂包與碎石包搬運至山上邊坡暫放之情,被告就此固不否認,惟抗辯: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不讓被告繼續施工,且經員警告知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告訴,建議被告勿隨意進入系爭房屋,致未能將施工之砂石等物搬離等語,且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將施工之砂石等物搬遷,此部分能否歸責於被告,即有可議,況且原告就此確有支出清運費用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需另行雇工將施工所需之砂石等物移走而支出清運費用1,500元等語,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報酬40,000元部分: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受領定金既係本於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經原告終止,僅使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此抗辯被告在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前,已由被告及小工就系爭工程為部分之施工,並購買施工所需之材料,約花費3、4萬元等語,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仍有溢付之工程報酬及其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溢付部分之工程報酬,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而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亦屬無據,至於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因非屬起訴之範圍,本院就此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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