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0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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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朝宗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代為進行股票操盤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原因係被告上開行為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非因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偵審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臨櫃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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