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0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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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譽嚴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周曉靜」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8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250,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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