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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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王建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謙婷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志峯(下逕稱其名)駕駛,當時沿中正路往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132元(含工資21,786元、塗裝18,856元、零件費用109,4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謙婷所有、劉志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月3日基警交字第1120055269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與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50,13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2年2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9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09,4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7,3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09,490×0.369=40,402元;

第2年折舊額:(109,490元-40,402元)×0.369×9/12=19,12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額合計為:40,402元+19,120元=59,522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49,968元【計算式:109,490元-59,522元=49,96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1,786元、烤漆18,85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0,610元【計算式:49,968元+21,786元+18,856元=90,61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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