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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峻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淑瀅係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與黃淑瀅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於網路遊戲中之代號分別為「狂野惡魔喵」、「幻影天使喵」,且均以真實照片作為網路遊戲之大頭照。
被告明知黃淑瀅為有配偶之人,而於網路遊戲對話中與黃淑瀅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此有被告與黃淑瀅於網路遊戲中之對話可參。
此外,依被告與黃淑瀅於臉書之對話紀錄稱:「安全帽是妳老公送妳的哦」、「我先生有幫我買藍芽耳機」等語,可知被告明知黃淑瀅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邀約期至臺東住宿、泡溫泉。
彼等更於111年4月8日邀約至臺北MTV過夜,並有下列「看MTV做壞壞的事」、「脫光塗油按摩」、「胸部很大,多少罩杯」、「幫妳按胸部」、「還好妳4/7,MC走了,沒有MC比較方便」等對話紀錄可參。
復參黃淑瀅之GOOGLE MAP時間軸,可知被告與黃淑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之恆昌商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無疑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淑瀅間於網路遊戲、臉書之對話記錄、黃淑瀅之GOOGLE MAP時間軸之截圖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被告與黃淑瀅有上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邀約過夜及至旅店同處一室等行為,既經認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受身心煎熬,情節自屬重大,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
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資力情形,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1,160元(計算式:2,320元 ×100,000元/200,000元=1,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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