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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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淑惠
兼
訴訟代理人 潘琝傑
被 告 黃世麒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
特別代理人 黃櫂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琝傑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惠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潘琝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楊淑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11)。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補正狀表示:上開請求金額「1,166,700元」當中,原告潘琝傑、楊淑惠請求之金額各為「1,002,800元」、「163,900元」(頁229),再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起訴聲明中「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303),是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琝傑1,002,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惠163,900元」。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潘琝傑騎乘、搭載原告楊淑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潘琝傑、楊淑惠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害。
(二)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1.原告潘琝傑部分:⑴醫療費用:伊因本件事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膀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及淺表擦傷,多次回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2,800元。
⑵交通費用:伊因本件事故多次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0,000元。
⑶看護費用: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
⑷工作損失:伊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以日薪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造成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⑹上開金額合計1,002,800元。
2.原告楊淑惠部分:⑴醫療費用:伊因本件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右胸及臀部挫傷、左踝挫傷,且因上開傷勢多次至慈恩中醫診所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9,400元。
⑵工作損失:伊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以日薪1,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
⑶修車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用24,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造成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計100,000元。
⑸上開金額合計163,9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琝傑1,002,8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惠163,9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其子為被告表示,被告目前已係無行為能力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潘琝傑騎乘、搭載原告楊淑惠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潘琝傑、楊淑惠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購買收據、嘉雄車業行維修估價單及發票、收據、車輛受損照片、受傷照片、看護費及計程車費收據等件為證(頁19至151、229至24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 年12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4139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頁161、175至213),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304)確認無誤。
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駛其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卻疏未注意前方同車道已有系爭機車正在直行,竟毫無減速即貿然前進,致其車頭直接撞擊系爭機車車尾,造成原告2人受傷、系爭機車受損。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潘琝傑、楊淑惠均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且該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1.原告潘琝傑:⑴醫療費用: 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膀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及淺表擦傷乙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頁19至67),復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原告潘琝傑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卷可佐(頁219至223),堪信屬實。
可知,原告潘琝傑係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2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於21日旋至骨科門診就診,且安排次日住院、同年月23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經醫囑後續尚應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是原告潘琝傑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至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骨科就診,此就診醫療之單據,係原告潘琝傑至醫院進行骨折復位手術、門診治療及住院之支出,合計69,114元(計算式:1188+340+790+1500+2306+2168+470+360+2561+57431),與原告潘琝傑傷勢之治療及復原追蹤相關,自屬必要費用。
再參原告潘琝傑自費之中藥支出10,000元(每次7帖、每次2,000元、共計5次),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指出,原告潘琝傑傷後骨折癒合緩慢、不良,宜持續休養及門診追蹤(頁19),則原告潘琝傑之上開支出,亦無不當。
則上開醫療費用合計79,1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潘琝傑另至基隆長庚醫院泌尿科、心臟內科、胃腸肝膽科、皮膚科就醫部分,業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9號函覆表明,上開就醫紀錄與本件事故伊所受傷勢無直接關聯(頁219);
另核原告潘琝傑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身心科就醫之費用明細、診斷證明(頁21、59、61),亦見原告潘琝傑不僅係遲於事故發生後近一年(112年9月、10月間),方至身心科進行治療,且先前即已有使用藥物紀錄,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關。
是就原告潘琝傑上開泌尿科、心臟內科、胃腸肝膽科、皮膚科、身心科之就診費用,本院即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潘琝傑就此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原告潘琝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就醫需求,為此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支出計程車資5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頁239至243)。
本院審酌原告潘琝傑傷勢係鎖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傷勢自需謹慎照護,其乘坐計程車就醫,尚無不合,且屬必要。
惟原告潘琝傑僅提出乘車日期係111年11月25日、費用係50,000元之計程車計費收據乙紙,其上既未記載搭車起訖時、地,亦未說明係幾度至何醫療院所就診所計算得出之費用,尚難憑採。
是本院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照原告實際就醫之次數、往返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潘琝傑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較為適當。
準此,依GOOGLE地圖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自原告潘琝傑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區○○路000號)距離約9.4公里(按:行車最短距離),單程車資平均約325元,且原告潘琝傑因本件事故受傷(按: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就診部分)就診為10趟(來回共20次,見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26日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合計應支出往返交通費6,500元(計算式:325×20),是原告潘琝傑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於6,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潘琝傑於事故發生後在該院就診紀錄及原告潘琝傑是否有受看護必要,經該院112年12月26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9號函覆稱:原告潘琝傑於111年11月20日至本院急診,因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並於同年月2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22日住院、23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25日出院,核其傷勢應受他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語(頁219),足徵依原告潘琝傑之傷勢,行動確屬不便而有生活起居受限之情,則其主張按其病況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係屬合宜,又按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潘琝傑出院後宜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按:以每月30日計算),是以事故發生之日至手術結束出院為6日、手術後30日計算,合計應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36日(計算式:6+30)。
準此,以通常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應為72,000元(計算式:2000×36),原告潘琝傑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原告潘琝傑主張其係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計損失440,000元,惟表示無從提出薪資證明以供本院審酌。
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診斷:右肩膀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及淺表擦傷」、「病患(即原告潘琝傑,下同)於111年11月22日住院,於111年11月23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6日至本院門診,同日門診追蹤顯示骨折癒合緩慢,因工作性質需右手負重,建議『再休養3個月』…112年6月1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顯示骨折仍癒合不良,病患自述因工作需要負重,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語(頁19、23),再佐以卷附基隆長庚醫院函文、就醫紀錄等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潘琝傑從事勞力工作,「鎖骨骨折」即連帶造成肩膀、手臂無從負重,則其確實有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係屬真實;
且參上開內容,可徵原告潘琝傑傷後癒合不良,自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屢次回診,骨折均未痊癒,亦有持續休養必要,再由上開醫囑可知,原告潘琝傑之休養期間,應以9個月為宜(按:此後原告潘琝傑亦再無就醫紀錄可查)。
又為免原告潘琝傑囿於工作性質難以舉證,致其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依職權調取原告潘琝傑之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限閱卷),依原告潘琝傑於該年之給付所得360,000元,核算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計算式:360000÷12),據此確定原告潘琝傑因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為2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9個月)。
從而,原告潘琝傑主張其工作損失於27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潘琝傑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潘琝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乙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潘琝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及淺表擦傷,經住院手術治療、多次門診追蹤,骨折仍近9個月未完全癒合,致其因傷無法工作等情,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琝傑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⑹基上,原告潘琝傑得請求之金額為535,6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114元+交通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27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35,614元)。
2.原告楊淑惠:⑴醫療費用: 原告楊淑惠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右胸及臀部挫傷、左踝挫傷,且因上開傷勢多次至慈恩中醫診所治療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百福新豐活力藥局醫療用品收據為憑(頁69至79、87至117),復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慈恩中醫診所調取原告楊淑惠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繳費資料等附卷可佐(頁215至219、225),堪信屬實。
可知,原告楊淑惠係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2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於2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傷勢係多重挫傷,尚有持續門診追蹤之需求。
是原告楊淑惠自111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骨科就診,合計支出1,130元(計算式:670+460),自屬必要費用。
又依慈恩中醫診所112年12月22日醫師函覆,原告楊淑惠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8日止,即因上開傷勢陸續至診所治療,就此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
此外,原告楊淑惠因本件事故頭、胸、肢體及臀部均有挫傷,業如前述,則其至藥局購買通氣膠帶、棉棒、紗布、碘液、免縫膠帶,支出449元(計算式:234+65+150),亦無不當。
是以,原告楊淑惠合計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609元(計算式:1130+2030+44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工作損失:原告楊淑惠主張其係從事服務業工作,日薪約1,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計損失30,000元,惟表示無從提出薪資證明以供本院審酌。
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
右肘、右胸及臀部挫傷;
左踝挫傷」、「病患(即原告楊淑惠)於111年11月20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11月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2週,續門診追蹤」等語(頁69),再佐以卷附就醫紀錄、基隆長庚醫院函文記載:「病人楊淑惠…右側胸壁挫傷、右肘挫傷、雙側臀部挫傷…傷勢為多重挫傷,建議需他人全日照顧2週」等語(頁219),顯見原告楊淑惠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係屬真實;
再由上開醫囑可知,原告楊淑惠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應以2週即0.5月為當。
是本院為免原告楊淑惠囿於工作性質難以舉證,致其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乃依職權調取原告楊淑惠之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限閱卷),依原告楊淑惠於該年之薪資所得308,168元,核算其0.5月薪資約12,840元(計算式:308168÷12×0.5,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確定原告楊淑惠因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2,840元。
從而,原告楊淑惠主張其工作損失於12,840元之範圍內,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楊淑惠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楊淑惠主張其名下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4,500元(含修繕費22,700元、安全帽2頂1,800元),業據提出上述嘉雄車業行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及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頁81至85、123至141)。
核諸原告楊淑惠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示維修項目,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機車受損範圍係屬相當,亦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估修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楊淑惠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估修費用22,700元,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惟原告楊淑惠請求被告賠付「安全帽」費用1,800部分,則未見原告楊淑惠提出何證據證明安全帽受損乙節,是就此部費用,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楊淑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楊淑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右胸及臀部挫傷、左踝挫傷,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等情,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淑惠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⑸基上,原告楊淑惠得請求之金額為109,1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09元+工作損失12,840元+車輛維修費用22,7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09,1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潘琝傑535,614元、原告楊淑惠109,1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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