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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徐語辰(原名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95元,及其中96,546元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以113年3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就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14元,及其中96,546元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遲滯還款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銀行法47條之1修正增訂第2項,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並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
而被告最後1期繳款4,500元,經充抵前期本息後,尚餘本金96,546元,另被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陸續清償20,000元,經抵充96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㈠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即:⒈本金96,546元,加計按本金96,546元自108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7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9,075元。
⒉及按本金96,546元計算,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原本、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時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影本、請求金額明細表影本、更正債權金額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28日利息72,568元其中超逾72,529元之部分,及重複請求113年1月28日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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