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3,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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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邱欣俊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阿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提起何種訴訟型態,對何人進行訴訟等,均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處分權,故抗告人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應由其自由決定,法院無從依職權或裁定命原告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黃阿建(下逕稱其名)、黃濶嘴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僅於黃阿建姓名末記載「函查」,而未記載黃阿建之住所及居所,本院依其聲請函調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僅查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隨機提供之流水號,而未能查得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新北○○○○○○○○亦表示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均無法依流水號查詢黃阿建之戶籍資料,本院乃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總登記等地籍資料,有本院113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閱得前揭資料,惟迄未再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再聲請閱卷或請求變更被告,亦有閱卷聲請書在卷足憑。

又查,本院依職權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資料所載,黃阿建之日據時期地址,函調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得黃阿建已於原告起訴前之39年2月10日死亡,有新北○○○○○○○○以113年1月19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0378號函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黃阿建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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