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3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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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郭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69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4,132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結帳日民國113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4,132元;

而利息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經計算尚欠5,037元,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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