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3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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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7.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8.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9. (四)基於上述,聲明:
  10. 二、被告答辯略以:
  11.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2.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13. (三)基於上述,聲明:
  14. 參、本院之判斷:
  15.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17. (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
  18. 二、李文恭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
  19. (一)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20. (二)綜上,李文恭違反號誌之指示闖紅燈之行為,與被告行近行人穿越
  21.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22.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2萬2,936元
  23. (二)看護費用得請求45萬8,000元
  24. (三)交通費用得請求5,545元
  25. (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26. (五)慰撫金得請求25萬元
  27. (六)小結
  28.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2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3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
  31.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32.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33.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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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原告蔡春蓮(即李文恭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李如馥(即李文恭承受訴訟人)

被告楊為榮


訴訟代理人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春蓮新臺幣51萬5,5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5,5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文恭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蔡春蓮、其女李如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欲左轉吉羊橋方向行駛,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且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續行,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對向沿仁一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之行人,即已歿之訴外人李文恭,致李文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髖骨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骨折變形與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因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且造成李文恭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李文恭生前之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債權,均已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而原告2人已協議由原告蔡春蓮取得所有債權,故原告2人已於113年4月8日具狀(於同年月9日到院)表示,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李文恭遺產之分割比例,已合意為原告蔡春蓮百分之100、原告李如馥百分之0。是原告蔡春蓮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李文恭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後續歷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三總)、臺北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及楊外骨科診所(下稱楊外骨科)治療,各次醫療費用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936元。
 2、看護費用
 (1)參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李文恭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如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經醫囑建議需由專人看護或照護生活起居,故原告主張參酌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全日照顧費用單次2,000元、半日照顧費用單次1,000元為看護費計算之基準。
 (2)是以,李文恭自111年10月起由訴外人簡舒珠小姐照顧,照顧費用如原證2、3之看護收據、金額計算明細表所載,各期看護費用彙整如附表2所示,合計為57萬4,066元。而應說明者係,其中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之期間未住院,係另請看護在家照護,費用為7萬5,000元,較其餘期間高係因春節期間需加給費用所致;又其中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15日之期間雖僅看護11天,惟李文恭確實有給付該筆看護費用3萬7,500元。
 3、交通費用
  李文恭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0月止,分別至基隆長庚、基隆醫院、萬芳醫院及楊外骨科等醫療院看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各次費用如附表3所示,合計為7,790元。
 4、工作損失
  李文恭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李文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自行營業商號,有111年第4期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可稽,每月收入為5萬元,被告自應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為60萬元。
 5、慰撫金
  李文恭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而有致命或癱瘓之虞,李文恭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李文恭自行經營中藥商號,每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有所得約60餘萬元,及李文恭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6、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2,936元、看護費用57萬4,066元、交通費7,790元、工作損失60萬、慰撫金30萬元,合計150萬4,792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對被告依系爭起訴書偵查卷宗所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所載,主張本件李文恭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基隆醫院回函之急診病歷、113年4月1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發文字號長庚院基字第113年4月1日回函(下稱長庚回函)之說明二,李文恭112年2月8日檢查得知之傷勢與李文恭之111年9月23日之車禍傷勢具傷勢進程之因果關聯,故李文恭現存之傷勢既無反證證明因其他原因所致,且基隆長庚醫院以李文恭接受基隆長庚醫院影像學檢查日期即112年2月8日為基準點,自醫學證據進行推算、評估傷勢,診斷李文恭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之結果,與李文恭主訴骨折日期即111年9月23日有高度關聯,已堪認原告就李文恭右膝挫傷及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相關,是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出適切反證推翻,徒一再爭執原告主張及醫詢結果,顯屬無稽。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春蓮150萬4,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如系爭初判表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系爭車禍之肇因雖為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然李文恭未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
 (1)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基隆醫院急診111年9月23日費用、基隆醫院骨科111年9月2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費用、基隆三總費用均不爭執。 
 (2)惟被告爭執楊外骨科部分之醫療費用,蓋基隆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右側膝部擦傷,李文恭遲至111年9月28日前往楊外骨科始診斷出右股挫傷,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故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另被告亦爭執萬芳醫院、基隆長庚骨科部分之醫療費用,蓋此等就診無非係李文恭為治療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惟該傷勢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長庚回函僅憑李文恭112年2月28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即認定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與系爭車禍有關,卻未斟酌髖骨骨折理應十分疼痛,李文恭卻自系爭車禍後於基隆醫院就醫歷程中,均未向基隆醫院反應右髖骨亦有疼痛一事,顯與常理不符。
 (3)又原告主張李文恭遲至112年2月始診斷出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係因疫情嚴峻期間基隆醫院無法及時診斷,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第三級警戒期間為110年5月28日至110年7月26日止;第二级警戒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而系爭車禍係於111年9月23日才發生,此時之疫情早已缓和,原告之主張顯與實際疫情發展歷程不符,而原告111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間,均未就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進行治療,故被告認為醫療費用應扣除治療骨折部分,因骨折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2、看護費用
  如原告確實有聘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應提出聘請看護之證明及收據,惟綜觀原告提出之證明均為手寫期間、金額或隻字片段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形式是否真正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112年2月所給付之看護費係因春節而有加給,惟112年之春節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且2月給付之看護薪資與前幾個月無異,原告稱2月春節而有加給與提供之表格有所矛盾;再者,縱使李文恭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亦不能因李文恭遲至112年2月始診斷出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將延誤治療該傷勢所產生之看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因治療上開骨折傷勢所生,故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均爭執之。
 3、交通費用
  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趟係如何計算,且交通費用支出均係為治療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所支出,故被告均爭執之。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惟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明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該損失,60萬元係如何計算亦未說明,又原告為35年生,至事故發生時已76歲,顯已超過退休年齡,原告是否仍有工作能力,顯非無疑,故被告爭執之。
 5、慰撫金
  慰撫金之酌定乃法院之職權,被告不便置喙,惟求合理而已。按慰撫金之性質雖一般認為不具懲罰性貿,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請本院衡量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僅引用系爭初判表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其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李文恭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
(一)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系爭初判表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系爭車禍乃被告駕車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欲左轉往吉羊橋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往吉羊橋方向行駛,恰遇李文恭違反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吉羊橋,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撞擊李文恭,足認李文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規定,而有過失。
(二)綜上,李文恭違反號誌之指示闖紅燈之行為,與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李文恭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各項跡證暨兩造事發當下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0、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2萬2,936元
 1、原告主張李文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萬2,936元,業已提出相關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均為李文恭至基隆醫院急診與骨科、楊外骨科、基隆三總骨科、基隆長庚骨科、萬芳醫院疼痛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確為2萬2,936元,而李文恭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醫療項目、費用互核實屬必要且相當,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被告雖對楊外骨科、萬芳醫院、基隆長庚骨科之醫療費所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如長庚回函之說明二所載:「…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是從111年9月受傷留下來的骨折,此該君主訴與影像學檢查相符,另根據李君的受傷情形與治療經過,111年9月受傷,112年2月23日手術,矯正切骨與鋼釘鋼板固定治療,112年7月25日骨科門診回診紀錄,該君行動不良歸因右髖骨折與大腿核心肌群長久疏於訓練,與該次受傷相關」,已足證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長庚回函並非單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遽為認定,乃係綜合李文恭之主訴與影像學檢查所得出之結論。又考量且李文恭發生系爭車禍時已76歲,且於發生車禍3個月後即000年00月間,經檢查發現罹患失智症,因此李文恭車禍後恐無法清晰表達疼痛細節,是以雖經多次輾轉於各醫院求診而無法立即查明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然從李文恭自發生系爭車禍後,不斷前往多家醫院骨科求診,堪信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非僅有右膝部挫傷之情況,故可信嗣後經查明李文恭所受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傷害,應確為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否認並無可信。
(二)看護費用得請求45萬8,000元
 1、原告主張李文恭於系爭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遂自111年10月起由訴外人簡舒珠小姐照顧,並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單次2,000元、半日照顧費用單次1,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業已提出原證2、3之看護收據、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金額計算明細表為證,並將各期看護費用彙整如附表2所示,而被告對看護費用全額所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如前所述,李文恭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考量損傷後發性,本件並無延誤治療該傷勢之情形,故李文恭因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所生之看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無疑;又如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李文恭確實有長期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李文恭所需看護期間如附表2所示,為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合計天數為229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亦核與看護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李文恭因春節期間加給看護費或逾上開市場看護行情部分,乃其自願另加給看護人員,欠缺給付之必要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5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229日=45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得請求5,545元
 1、原告主張李文恭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用,如附表3所示合計為7,790元,雖未提出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而遭被告爭執其可信性,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且經醫療診斷有長期專人照護之必要,確實有須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尚非不得以原告主張之乘車日期、起訖地點,與所提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之醫療收據(即李文恭至基隆醫院急診與骨科、楊外骨科、基隆三總骨科、基隆長庚骨科、萬芳醫院疼痛科部分)日期(即附表2所示日期)相互勾稽,計算李文恭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  
 2、經查,李文恭於附表3之編號10至13之乘車日期,前往基隆長庚就診之科別為神經科(如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卷宗第32至35頁之醫療收據所示),並非與系爭車禍相關之醫療行為,難認所生之交通費用為李文恭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而附表3之編號15至16之乘車日期,原告未提出有於該等日期,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亦難認所生之交通費用為李文恭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另附表3之編號18之乘車日期雖未列載於附表2,惟原告業已提出李文恭於該日確係前往基隆長庚骨科就診之醫療收據(如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卷宗第41頁之所示),經核應屬李文恭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
 3、綜上,本院勾稽比對前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請求之交通費用,僅有附表3編號1至9、編號14、17、18之交通費用,為李文恭治療系爭車禍所生系爭傷害相關,為其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經加總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45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原告雖提出李文恭111年第4期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主張李文恭每月收入5萬元,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合計工作損失為60萬元,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李文恭發生系爭車禍時已76歲,且原告自承李文恭於000年00月間業經檢查罹患失智症,依據常情確診罹患失智症前,病患恐已有諸多症狀發生,方會前往就醫並確診失智症,因此應認李文恭乃自身罹患之失智症,喪失實際經營大生堂蔘藥號之工作能力,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因此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顯無可信,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得請求25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李文恭所受系爭傷害,如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有長期專人照護之必要,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而李文恭於系爭車禍前係經營「大生堂蔘藥號」,年營利所得約為7萬4,781元;被告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係從事水產運輸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卷宗第35頁之訊問筆錄所載),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李文恭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小結
  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萬2,936元、看護費用45萬8,000元、交通費用5,545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73萬6,481元【計算式:2萬2,936元+45萬8,000元+5,545元+25萬元=73萬6,481元】,然李文恭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李文恭過失之程度,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3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51萬5,537元【73萬6,481元×70%=51萬5,5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李文恭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原告2人均為李文恭之繼承人,而原告2人已於113年4月8日具狀表示,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李文恭遺產之分割比例,已合意為原告蔡春蓮百分之100、原告李如馥百分之0,則原告蔡春蓮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李文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蔡春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1萬5,53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蔡春蓮請求被告給付51萬5,5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
編號
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新臺幣)
1
111年9月23日
基隆醫院急診
650元
2
111年9月26日
基隆醫院骨科
268元
3
111年9月28日
楊外骨科
780元
4
111年10月3日
楊外骨科
150元
5
111年10月8日
楊外骨科
150元
6
111年10月12日
基隆醫院骨科
308元
7
111年10月19日
基隆醫院骨科
280元
8
111年10月26日
基隆醫院骨科
280元
9
111年11月9日
基隆醫院骨科
340元
10
111年11月22日
基隆三總骨科
200元
11
112年1月3日
基隆三總骨科
200元
12
112年2月3日
萬芳醫院疼痛科
350元
13
112年3月4日
基隆長庚骨科
1萬7680元
14
112年3月14日
基隆長庚骨科
1,300元
合計
2萬2,936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民國)
看護費用(新臺幣)
0
000年00月間
7萬7,500元
0
000年00月間
7萬5,000元
3
000年00月間
7萬7,500元
0
000年0月間
7萬7,500元
5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
7萬5,000元
6
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4日
2萬7,000元
7
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15日
3萬7,500元
8
112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30日
5,166元
9
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日
4,600元
10
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11日
1萬9,800元
11
112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27日
4萬4,800元
12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3日
1萬3,500元
13
112年5月4日至112年5月17日
3萬9,200元
合計
57萬4,066元
附表3:
編號
日期(民國)
起訖地點
去/回程金額(新臺幣)
合計
1
111年9月23日
基隆醫院-住所
僅回程185元
185元
2
111年9月26日
住所-基隆醫院
185/190元
375元
3
111年9月28日
住所-楊外骨科
175/185元
360元
4
111年10月3日
住所-楊外骨科
180/185元
365元
5
111年10月8日
住所-楊外骨科
175/190元
365元
6
111年10月12日
住所-基隆醫院
185/190元
375元
7
111年10月19日
住所-基隆醫院
175/185元
360元
8
111年10月26日
住所-基隆醫院
185/190元
375元
9
111年11月9日
住所-基隆醫院
175/185元
360元
10
111年11月30日
住所-基隆長庚
185/190元
375元
11
111年12月14日
住所-基隆長庚
180/195元
375元
12
111年12月21日
住所-基隆長庚
175/190元
365元
13
112年1月18日
住所-基隆長庚
185/195元
380元
14
112年2月3日
住所-萬芳醫院
595/630元
1,225元
15
112年2月8日
住所-基隆長庚
185/190元
375元
16
112年2月15日
住所-基隆長庚
190/185元
375元
17
112年3月14日
基隆長庚-基隆醫院
300/300元
600元
18
112年3月28日
基隆醫院-基隆長庚
300/300元
600元
合計
7,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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