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受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
- (一)被告確自112年1月18日起與「陳士幃」頻繁聯繫,迄同年3
- (二)又被告雖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 (三)另被告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係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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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魏利穎
被 告 樂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該詐騙集團因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
又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偽冒「阮慕驊」投資顧問帳號刊登投資廣告,致原告受騙加入名稱為「野村證券」之LINE群組,並下載「野村證券」APP,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再以操作股票為由,指示原告將資金存入其提供之帳戶,原告因而於112年3月1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被告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內,而前開款項隨即遭提領,致原告受有42萬元之損害。
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及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犯罪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應有幫助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亦係受詐騙集團話術所騙而為受害者,惟其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2條規定,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陳士幃」之人,便開始與其以LINE聯繫聊天並交往,嗣「陳士幃」以其助理即綽號「意明」之人需要業績為由,要求被告在其所稱之「康和期貨交易平台」開戶,並在紙飛機通訊軟體經由偽冒之「瑞士證券交易所客服人員」指示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陳士幃」又於紙飛機通訊軟體設立成員為被告、「陳士幃」及自稱「陳士幃」公司執行長,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天意」之對話群組,並以「陳天意」無法使用自己期貨交易帳號為由,向被告借用平台帳號及系爭帳戶,嗣再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投資人之金錢,須「陳天意」自行操作,而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被告112年2月24日提供帳號密碼後隨即將之變更,使被告無法登入查看操作,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接獲永豐銀行通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詐欺集團欺騙,原告匯入之款項亦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出,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以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受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偽冒「阮慕驊」投資顧問帳號刊登投資廣告所騙,加入名稱為「野村證券」之LINE群組,並下載「野村證券」APP,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再以操作股票為由,指示原告將資金存入其提供之帳戶,原告因而於112年3月1日13時37分許匯款4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內,而前開款項隨即遭提領,致其受有42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在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之例外情形下,則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經查:
(一)被告確自112年1月18日起與「陳士幃」頻繁聯繫,迄同年3月8日止之對話文字紀錄即高達166頁,「陳士幃」並屢以「寶貝」、「女友」或「老婆」等詞稱呼被告,且多次向被告表示思念、愛戀之情,雙方不僅時常以「愛你」、「想你」等親暱言語相互問候,訊息内容亦涉及彼此關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節,且不時語音通話、相約見面,「陳士幃」亦曾邀約被告與其父親共同出遊,二人甚且規劃共同承租房屋作為住家及店面,互動已如交往中男女,待雙方日益熟識,「陳士幃」又以其助理「意明」需要績效為由,要求被告於「康和期貨交易平台」開戶,自稱「意明」之人復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話,訊息內容亦係配合「陳士幃」所稱情節,表示自己工作表現不佳,讓「幃哥」失望云云,並稱被告為「嫂子」,被告則鼓勵安慰「意明」;
而「陳士幃」於被告於前揭平台「開戶」後,再謊稱其公司執行長「陳天意」須借用被告之前揭平台及系爭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復於對話群組中對「陳天意」稱「執行長 這個是我老婆」,「陳天意」則於群組中指示被告設定約定帳號及與「瑞士證券交易所客服人員」聯繫;
又其間被告為證明「陳士幃」所言真實性,並曾要求「陳士幃」提供其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相片,「陳士幃」亦依約提供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執行長」對話群組之紙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偵查案件中提出其與「陳士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意明」之紙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某人持「陳士幃」身分證拍照之手部特寫相片足憑(見外放刑事偵查影卷)。
綜觀被告與「陳士幃」每日傳送訊息之密度、談話之内容及彼此互動之細節,及被告與「陳天意」、「意明」之互動,堪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士幃」時,雖僅與其相識1月餘,且素未謀面,惟顯已對「陳士幃」付出情感,主觀上認為彼此乃熱戀中交往之情侶,而「陳士幃」於被告心生懷疑時提示其身分證件,更足使被告誤信「陳士幃」之身分為真實,是被告確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被告對之投入感情而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係為幫助男友及其同事,不知係受詐騙等語,應非無稽,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乙節,即遽認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又被告於112年3月12日發現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有異後,隨即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亦有偵辦詐欺案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內可稽,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甚明。
(二)又被告雖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惟按前揭規定但書所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高低」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而定。
本件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騙,主觀上認「陳士幃」為其男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本難將之與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
而衡諸常情,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之情形,是被告受騙誤信「陳士幃」之身分,並認自己與「陳士幃」為情侶,而對其產生高度信賴,進而應要求提供帳戶,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自難以此即謂被告原告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三)另被告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並無預見,難認被告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為由,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雖將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士幃」,惟就本件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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