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4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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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曾柏皓
蔡承豫
被 告 蕭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29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4萬3,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道路78.4K處(安和橋上),因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車輛失控,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林美秀所有、簡伯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共93萬2,474元,折舊後為54萬3,29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VOLVO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404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到院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93萬2,474元,業據原告提出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VOLVO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駛至直線時燈號突變黃燈,而前方車輛急煞停,我也跟著急煞,於是我駕駛的車輛失控先往右偏再往左偏,滑至對向車道造成事故」(詳本院卷第109頁),核系爭車輛左、右側車身等處均有撞擊痕跡,有現場照片及勘車記錄表照片可稽,該維修清單上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項目、維修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酌以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型車輛原廠服務中心,所列上開項目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清單中維修項目及核賠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扣除折舊後僅請求54萬3,294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求償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本人領取(詳本院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29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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