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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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林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張思婷為被告之一,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張思婷之訴,因本件訴訟於當時尚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張思婷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33-1號房屋(下依序稱系爭房屋A、B),使用原告為共有人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系爭土地A、B、C)面積65平方公尺,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

而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對面之住宅區,商業活動繁盛,後方則為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國小(下稱八斗國小)之文教用地,且有免費公有停車場,地理位置極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年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迄今之歷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00元【計算式:107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5日期間補償金:(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65平方公尺×年租金率10%×5年=169,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A、B所為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惟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就鄰近土地查無交易實例,可見系爭土地A、B坐落地段不佳,希望降低其請求之年利率,並請鈞院斟酌類似個案判決,以系爭土地A、B之申報地價年息6%酌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B、C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呂李花所有,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系爭土地A每人各14/225;

系爭土地B每人各1/25;

系爭土地C每人各14/225。

被告為系爭房屋A、B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A、B、C上共有10棟建物,系爭房屋A、B占用系爭土地合計為該3筆土地面積之5分之1即65平方公尺【計算式:㈠(系爭土地A面積)60㎡÷(土地上建物棟數)10×(被告所有建物棟數)2=12㎡;

㈡(系爭土地B面積)39㎡÷(土地上建物棟度)10×2=7.8㎡;

㈢(系爭土地C面積)226㎡÷(土地上建物棟度)10×2(被告所有建物棟數)=45.2㎡;

㈠+㈡+㈢=6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A、B、C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A、B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7-86頁),且被告對前揭系爭建物A、B占用面積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A、B占用系爭土地A、B、C,既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建物A、B為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於興建之初取得系爭土地A、B、C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固有基隆市政府以113年1月1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30101088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A、B申請建照執照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7-227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僅得對前揭系爭土地A、B、C之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用,又原告就系爭土地A、B、C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乃繼承李呂花之權利而來,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本件原告應受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拘束之理由及證據,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A、B占有系爭土地A、B、C有何正當權源可對原告行使。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應有部分範圍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以系爭土地A、B、C之全部範圍,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洵屬無據。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同時繼承取得李呂花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而原告業已就繼承李呂花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從而,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無論成立於前揭繼承事實發生前後,均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平均分受,亦有理由。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雖如原告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區位交通便捷,有卷附Google Map地景圖可憑(近見本院卷第307頁)。

惟觀諸系爭建物A、B外觀老舊失修,內外環境難謂整潔良好,有被告陳報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291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從而,系爭土地A、B、C於原告前揭請求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A、B、C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A、B、C之應有部分面積、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6%、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B、C面積6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原告於前揭期間內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0,1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12㎡×應有部分14/225×5×年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8㎡×應有部分1/25×5×年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45.2㎡×應有部分14/225×5×年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5,824元+2,434元+21,937元=30,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9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林凡欽、張思婷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43,36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張思婷之訴,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870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兩造應按勝敗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69,000元÷243,360元×2,650元≒1,870元】。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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