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5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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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年利率7.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129元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民眾日報公告之後,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㈡被告前於91年5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85,479元未償,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民眾日報公告之後,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8,608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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