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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林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287元,及其中20萬0,302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年利率7.88%,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未料被告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0,302元及自108年2月6日起之利息(108年2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9萬7,985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有付款,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一般信貸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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