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郭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25日發卡起至轉催收日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22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台新銀行於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帳務查詢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