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5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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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被 告 陳錦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自稱「南興木料模板行 負責人:許秋民」,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27元,並自本案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嗣因「南興木料模板行」為一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之名稱為「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並減縮利息請求範圍如後所示。

經核原告更正其名稱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從事國小附設幼稚園興建工程而有建材需求,遂向原告訂購建築用木板等木材。

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按月通知被告當月份購買木材所應給付之帳款金額後,被告即會給付部分貨款。

惟被告自民國109年年底起,即未再清償積欠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兩造於111年7月20日結算系爭貨款金額,確認被告尚積欠313,413元未予清償後,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先行償還原告13,413元,剩餘款項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償還原告20,000元;

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任何款項,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並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清償期亦因被告迄未遵期履行而全部屆至。

職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且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413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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