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6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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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汪梅娟
被 告 林維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信義市場1之32號前後之攤販,2人固因擺攤事宜素有糾紛,詎被告因原告阻擋攤位走道影響其生意而心生不滿,竟於111年11月6日8時30分許,在信義市場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場所,對原告大喊大叫:「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心感畏懼而憂鬱、焦慮、夜不成眠,進而求助醫療幫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所涉刑事公然侮辱人,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考)。

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市信義市場,公然以「幹你娘」「幹」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兩造同為信義市場攤販,素有嫌隙,本次因細故爭執,致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信義市場,以辱罵不堪言詞之方式侮辱原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2月17日公示送達,依法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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