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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許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核發基院生94執儉字第8775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3570號准許本票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核發基院生94執儉字第87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330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歷年來多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系爭本票債權雖因時效消滅,但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現場查封時,口頭允諾要籌錢付款,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時效應重新起算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10月27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系爭本票債權為斷。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27條分別亦有明定。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嗣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者,其時效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終止,並自翌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㈢查被告前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7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3年10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23892號),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而系爭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重新起算時效,然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才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至於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4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6711號),於109年2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0419號),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2號),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生影響。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現場查封時,已承認債務,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
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否認對系爭本票債務有為承認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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